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時,出差報告單應「逐日」詳載前往地點、訪洽對象及內容,除檢附稅上可認列之合法憑證外,也需提示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,始得認列旅費支出。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員工出差列報差旅費支出,除應提示詳載「逐日」前往地點、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,尚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,始得認列。
該局說明,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,發現常有營利事業提示之出差報告單並未「逐日」詳載前往地點、訪洽對象及內容,提示之文件僅為機票、登機證、住宿憑證及旅行社代收代付收據等支出憑證,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,與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、第74條之規定不符,爰遭剔除補稅。
該局進一步說明,營利事業負責人私人旅遊相關費用核屬個人或家庭費用支出,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旅費支出,列報差旅費支出應有出差事實,並應具備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,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,影響自身權益。